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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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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彬与被告徐乾坤、顾冬玲民间借贷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李彬,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10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素勤,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乾坤,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26日,住鹿邑县。 被告顾冬玲,女,汉族,生于1978年3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李彬,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10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素勤,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乾坤,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26日,住鹿邑县。

被告顾冬玲,女,汉族,生于1978年3月10日,住址同上,系被告徐乾坤的妻子。

原告李彬与被告徐乾坤、顾冬玲民间借贷关系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乾坤、顾冬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徐乾坤向原告李彬借现金337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即每月利息1180元,自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3700元,利息20060元(2015年5月7日之后利息另计)。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被告徐乾坤2013年12月7日所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乾坤欠原告现金33700元及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被告欠原告现金33700元并约定月息11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鹿邑县公安局杨湖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乾坤与被告顾冬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徐乾坤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2013年1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徐乾坤欠原告李彬337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李彬现金叁万叁仟柒佰元,月付利息1180元”的欠条一份。经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徐乾坤与被告顾冬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载明月付利息118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3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1180元,即月利率为3.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即月息不得超过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合计18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2132元(33700元×2%×18),2015年5月7日以后利息另计,其他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乾坤向原告借贷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乾坤、顾冬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彬借款本金33700元及利息1213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7日,以后利息另计);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岳 坤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 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