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鹿民初字第909号 原告何峰,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3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祥,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天林,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25日,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原告之弟。 原告何峰诉被告何天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何天林在原告何峰宅基地上建五层的商品房并出售。原告何峰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建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何峰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是本案被告何天林在该土地上建有楼房,并提供了房产证明,本案实属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