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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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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艳华诉被告张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付艳华,又名付小华,女,汉族,生于1981年12月12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刚,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0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付艳华,又名付小华,女,汉族,生于1981年12月12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刚,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0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原告付艳华诉被告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艳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000元。

被告张永刚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2份、欠条1份,证明被告张永刚共借原告现金61000元。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张永刚2014年12月26日、2015年6月6日、2015年6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1000元、10000元,三笔借款共计61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借原告款6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刚偿还原告付艳华借款6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绍坤

审 判 员  田 森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