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崔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11日,住鹿邑县,村民。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艳涛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月2日原、被告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崔某某生于2009年2月1日,儿子崔某某生于2011年10月24日,被告在外不尽家庭义务,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女儿崔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四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006年1月2日原、被告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崔某某生于2009年2月1日,儿子崔某某生于2011年10月24日。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月2日原、被告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崔某某生于2009年2月1日,儿子崔某某生于2011年10月24日。现在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母亲抚养。现原告的个人财产婚前嫁妆原告已拉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又育有两个子女,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予准许。今后双方要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多为对方考虑,多为子女考虑,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乾 审判员 侯俊涛 审判员 朱 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