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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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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小华、周振广等上述16人诉被告扬锋、晋少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丁小华,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1日,住鹿邑县。 原告乔玉东,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2日,住址同上。 原告吴成义,男,汉族,生于1996年5月26日,住鹿邑县。 原告韩成金,男,汉族,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丁小华,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1日,住鹿邑县。

原告乔玉东,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2日,住址同上。

原告吴成义,男,汉族,生于1996年5月26日,住鹿邑县。

原告韩成金,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8日,住鹿邑县。

原告王子庆,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1日,住鹿邑县。

原告刘学习,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18日,住鹿邑县。

原告陈权利,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20日,住鹿邑县。

原告吴塞塞,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12日,住鹿邑县。

原告陈卫权,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10日,住鹿邑县。

原告丁丁,男,汉族,生于1997年9月1日,住鹿邑县。

原告梁家峰,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日,住鹿邑县。

原告徐华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28日,住鹿邑县。

原告闫志强,男,汉族,生于1993年3月4日,住鹿邑县。

原告钟超,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30日,住鹿邑县。

原告周振广,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9日,住鹿邑县。

原告吴得龙,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23日,住鹿邑县。

代表人丁小华,男,基本情况同上。

代表人周振广,男,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林鑫,系鹿邑县贾滩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锋,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9日,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晋少伟,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22日,住鹿邑县。

原告丁小华、周振广等上述16人诉被告扬锋、晋少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学习、吴得龙及委托代理人林鑫、被告晋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初,原告丁小华、周振广等16位农民工在被告扬锋承包的山东省东营市爱家国际花园一期2号楼工地干装修装饰活。到工地后,被告对大家说,每人每天280元工钱,管吃管住,来回路费每人报销400元。原告16人干完活后不但没有拿到工钱,连路费也没有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86100元及交通费6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扬锋未答辩。

被告晋少伟辩称,我和葛春东都是给扬锋干活的,给扬锋记工的,扬锋是老板、工头,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扬锋应发16位原告工资86100元及来回交通费6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晋少伟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初,被告扬锋承包山东省东营市爱家国际花园一期2号楼装修装饰工程,找原告施工,施工人员每人每天280元工钱。被告扬锋安排葛春东、晋少伟记工。原告吴塞塞、吴成义、徐华军、吴得龙、丁小华、钟超、梁家峰、陈卫权、丁丁、乔玉东、陈权利、王子庆、闫志强、韩成金14人各出工20天,各人应得工资5600元,计款78400元;周振广出工13.5天,应得工资3780元;刘学习出工14天,应得工资3920天;合计工资款86100元。原告16人来回路费每人400元,计款6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有被告出具的记工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扬锋欠原告工资是事实,被告欠款应予偿还,其欠款不还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有理,应予支持。涉案工程扬锋是承包人,被告晋少伟是给被告扬锋打工的,晋少伟对原告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锋支付原告丁小华、乔玉东、吴成义、韩成金、王子庆、刘学习、陈权利、吴塞塞、陈卫权、丁丁、梁家峰、徐华军、闫志强、钟超、周振广、吴得龙工资86100元;

二、被告扬锋支付原告16人交通费64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款92500元,被告扬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被告扬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善

审判员  王亚玲

审判员  孙永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