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000号 原告钱英,女,194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秋渠乡纪庄行政村范堂村020号 委托代理人朱安净,男,1946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秋渠乡纪庄行政村范堂村020号。系原告钱英丈夫。 被告王艳彬,男,1986年4月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何村130号,原籍郸城县双楼乡杨楼行政村杨王庄。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 组织机构代码:566011981-9 负责人陈斌,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 组织机构代码:92054369-4 负责人原廷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英与被告王艳彬、大地保险、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英委托代理人朱安净、被告王艳彬、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上午,王艳彬驾驶陕V25945小型轿车,在郸城县秋渠乡钱小寨桥口,将钱英撞伤。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一万多元。王艳彬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其他费用。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艳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20000元。 被告王艳彬诉称,被告的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投保商业险。原告所要求的费用应由两家保险公司承担。本人所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1、本公司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医疗费应按照国家标准扣除不合理部分20%(依据保险条款规定)。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此事故中驾驶人王艳彬驾驶证是在实习期间,本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艳彬驾驶陕V25945小型轿车,顺郸城县秋渠乡至双楼乡杨桥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秋渠乡钱小寨桥口时,将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钱英撞倒,造成钱英受伤及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02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艳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钱英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2015年2月14日至4月24日),花费医疗费19241.57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王艳彬已支付给钱英医疗费17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出租车定额发票23张,总金额620元。被告王艳彬驾驶的小型轿车2015年2月6日在被告大地保险购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2015年2月7日在平安保险西咸新区支公司购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另查明钱英生于1945年10月11日,系农村居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艳彬驾驶陕V25945小型轿车,顺郸城县秋渠乡至双楼乡杨桥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秋渠乡钱小寨桥口时,将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钱英撞倒,造成钱英受伤及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艳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英无责任,事实清楚,由郸公交认字(2015)02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当予认定。被告王艳彬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艳彬在被告大地保险购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购有商业险,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彬所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9416.10元÷365天×69天=1780.2元。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艳彬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医疗费不足部分2241.5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69天=1380元、营养费10元×69天=69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给原告。被告大地保险所辩医疗费应按照国家标准扣除不合理部分20%,及被告平安保险所辩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艳彬的驾驶证是在实习期间,平安保险不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情况有一定出入,但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应认定300元为宜。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由于原告已近70岁高龄,参照国家职工退休年限,应当推定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王艳彬给原告钱英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钱英护理费1780.2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艳彬给原告钱英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赔偿原告钱英医疗费224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690元;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艳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新琦 审判员 朱瑞生 陪审员 范增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