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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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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167号 原告张x,女,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新城区响盘庄行政村响盘庄村 被告王x,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新城区李庄社区。 原告张x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167号

原告张x,女,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新城区响盘庄行政村响盘庄村

被告王x,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新城区李庄社区。

原告张x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增瑞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1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王x,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深厚感情,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双方常因琐事争吵,且已分居两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不成,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x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与被告王x于200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8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二月初一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2012年6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经常不进家,原、被告二人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争执和打架,特别在生育子女后更为明显,2013年8月,原告在双方生气后搬回娘家居住。另查明:原、被告二人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32寸的电视一台,被子16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经常不进家,不尽义务,特别是生育子女后,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执,争吵和发生打架,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伤害,产生裂痕,原、被告双方发生生气、打架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夫妻双方的矛盾,致使原告失去与被告生活的勇气,引起诉讼,为了社会家庭的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应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300元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增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