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张文全,男,195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钱店镇教育128号 被告朱成良,男,1957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石槽镇杏店行政村杏店村, 被告孙氏,女,1955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石槽镇杏店行政村杏店村,系朱成良之妻。 原告张文全与被告朱成良、孙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成良、孙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全诉称,被告朱成良购买原告复合肥欠款,2013年8月30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复合肥款共计14940元,约定年底还清,但是被告未按时还款。2014年2月26日被告朱成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欠款月息1分。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欠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 被告朱成良未答辩。 被告孙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成良与孙氏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成良购买原告复合肥共计欠款14940元,被告朱成良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8月22日,被告朱成良在该欠条上注明“月息1分/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朱成良购买原告复合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朱成良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被告朱成良于2014年8月22日在欠条上标注“月息1分/元”,说明其与原告在该日期约定了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自2014年8月22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复合肥欠款,应当共同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成良、孙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全货款1494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940元,自2014年8月22日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每元1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文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朱成良、孙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新琪 审判员 朱瑞生 陪审员 范增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