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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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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贞诉被告王超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763号 原告王洪贞,男,汉族,1947年2月10日出生,住郸城县洺南办事处夏庄社区杰针庄。 被告王超刚,男,汉族,1960年8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王洪贞诉被告王超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763号

原告王洪贞,男,汉族,1947年2月10日出生,住郸城县洺南办事处夏庄社区杰针庄。

被告王超刚,男,汉族,1960年8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王洪贞诉被告王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份,其与同村村民王超富、王超峰及被告四家协商互换土地作宅基地各自使用,被告王超刚应退其卖地款172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原、被告及他人互换的土地系集体土地,其互换土地后作宅基地的行为,涉及到该土地的规划、改变用途、确权和用地补偿款等遗留问题,应由行政部门解决,不属本院民事受案范围;从原告王洪贞提供的协议书中的内容审查,不能证明被告王超刚应退原告现金(卖地款)17280元,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起诉书中诉讼请求标的义务的承担者,属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百一十九第一款(二)、(四)项、第一百零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洪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绍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