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曹顺子,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石槽镇大曹楼行政村大曹楼村139号, 被告夏战争,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洺南办事处夏庄, 原告曹顺子诉被告夏战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顺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战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现金23000元,后来还款3000元,下欠20000元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夏战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夏战争向原告曹顺子借款现金23000元,后来还款3000元,下欠20000元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夏战争向原告曹顺子借款2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偿还3000元,下欠的20000元借款应当偿还。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偿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战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曹顺子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夏战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