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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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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春梅诉被告王庆海、张雪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156号 原告吴春梅,女,196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海,男,197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时玉川,男,汉族,62岁,大专文化,住项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156号

原告吴春梅,女,196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海,男,197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时玉川,男,汉族,62岁,大专文化,住项城市,系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雪丽,女,197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时玉川,男,汉族,62岁,大专文化,住项城市,系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万里,男,汉族,1974年生,住项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春梅诉被告王庆海、张雪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王庆海、张雪丽的委托代理人时玉川、被告张雪丽的委托代理人田万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梅诉称,2014年5月13日晚22时20分左右,原告吴春梅骑着一辆两轮电瓶车从西往东靠右行驶至项城市东方大道赵家小吃饭店前路段时,被王庆海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豫PJ7366号小型轿车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现场附近的人发现并报警,被120急救车送往项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亲属在得到消息后赶赴项城市人民医院时,看见吴春梅口吐白沫、满头是血,昏迷不醒。由于伤情严重,原告吴春梅在项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半个月后,又被家人送往郑大一附院进行救治。现在为了方便护理,又转院至项城市中医院治疗。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发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肺挫裂伤、胸椎骨折等损伤,后果非常严重,至今还无法动弹,可能导致终生瘫痪。截止目前已经花费医疗费15万余元的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虽然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制作了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庆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家人对此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服,申请复核后维持了原认定,但是据当时的目击者称,该肇事车辆在撞住原告吴春梅之后,为逃离现场,继续往前行驶,将原告吴春梅的两轮电动车往前推行的有六、七十米,后由于原告吴春梅的电瓶车将肇事车辆的车轮卡住了无法再行驶,被告王庆海才被迫停车并逃离了现场,没有对受害人采取任何施救措施,是当时事故现场附近的赵家小吃的饭店老板报警110及120。当东方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接警先赶到现场时,肇事车辆内空无一人。直到第二天上午8:00上班后,被告王庆海才到项城市公安局交警队报案。被告王庆海肇事后逃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王庆海驾驶的豫PJ736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张雪丽,被告张雪丽为其所有的该车辆在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庆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豫PJ736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张雪丽为本案被告,同时申请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三期”评定。经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周杏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营养时限为90日,休息时限为180日,需终身全部护理依赖。被告王庆海、张雪丽认为周杏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春梅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一级伤残。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67263.18元。

被告王庆海、张雪丽辩称,项城市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周口市交警支队的复核结论已经划分责任,王庆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春梅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责任应按照70%和30%的比例进行划分;被告张雪丽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庆海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66687.76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按6万元合理;交通费6000元过高。事故中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诉求的合理数额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们不应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晚22时20分左右,原告吴春梅骑着一辆两轮电瓶车从西往东靠右行驶至项城市东方大道赵家小吃饭店前路段时,被被告王庆海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豫PJ7366号小型轿车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项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原告吴春梅先后在项城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项城市中医院、项城市卫校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52天,花去医疗费244873.48元(包括依处方需院外购药的费用,不含在项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辅助治疗器材费用1750元。2014年12月28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春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胸椎、肋骨骨折等损伤,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营养时限为90日,休息时限为180日,需终身全部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用1040元。2015年3月23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春梅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一级伤残。豫PJ736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雪丽,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2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庆海支付原告在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287.76元,支付原告吴春梅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车费2400元,合计26687.76元,该部分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除此之外,被告王庆海另外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9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害未予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庆海、张雪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治疗器材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67263.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