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558号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 被告韩建芳,男,197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王玉芝与被告韩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芝诉称,2014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每次借款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间被告也曾偿还借款,但每次还款后没两天又将钱借走。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算账,截至到2014年10月8日被告还下欠原告58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证明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则从借期开始按每天支付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原告。此后不久即2015年1月10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按照前次借款约定利息予以支付利息。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总借条是说好3个月之后予以偿还本金及利息,在借140000是说30天之内还本付息。但到期后被告一再拖延,不予清偿。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因此提起诉讼,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韩建芳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建芳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80000元,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则从借期开始按每天支付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来被告又于2015年1月10号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该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此两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韩建芳向原告王玉芝两次借款7200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韩建芳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韩建芳偿还借款72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2014年10月8日借款580000元的借具中约定逾期还款则从借期开始每天支付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明显约定利息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2015年1月10号借款140000元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引起纠纷被告韩建芳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建芳偿还原告王玉芝借款720000元,(其中580000元从2014年10月8日的次日开始支付利息,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韩建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占峰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