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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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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书航诉被告程应志、程向东、被告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430号 原告程书航,男,1961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冠,男,1989年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程应志,男,196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程向东,男,1971年生,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430号

原告程书航,男,1961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冠,男,1989年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程应志,男,196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向东,男,1971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振平,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书航诉被告程应志、程向东、被告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书航委托代理人周冠、被告程应志、程向东及委托代理人刘家志、被告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振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书航诉称:2011年3月,原告程书航到被告程应志承包的工地上打工,该工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发区,该工程的发包方为天津九州方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最后具有承包资质的是被告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程应志、程向东没有承包资质。2011年3月19日,由于缺乏安全设施,原告在施工时摔伤,被送往天津海河医院,经检查发现左肋骨裂裂四根,腰椎三、四、五粉碎性骨折,眉骨摔破,因病情严重,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转院至天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个月左右,被告程应志称天津地区医疗费用过高要求原告出院回家治疗,并以拒付医疗费威胁。原告身无分文,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只能按照被告程应志的要求出院回家治疗,出院时被告程应志与原告签下协议,约定被告程应志再支付原告人民币6万元用于继续治疗。原告回家后病情严重恶化,被告程应志支付的6万元也很快用尽。经多家医院检查,原告腿部无恢复可能,今后只能吃止疼药治疗。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程应志商谈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被告程应志、程向东属于违法行为,工地上也缺少安全设施,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295812.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程应志、程向东辩称: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早已协商解决,原告此次诉讼完全滥用诉权。2011年5月4日原告、二被告已经自愿达成伤残补助协议,被告将6万元已经交给原告。此协议属于双方自愿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2.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的过错,应当承担自己的过错责任。原告虽是被告程向东领的工人,却擅自到另外的工地干活,且干活时有架子不用,干活时不认真,以致从三楼的空调板摔到二楼的楼顶受伤。4原告请求过高和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5被告程向东垫付的医疗费和支付的伤残补助金应当按比例扣除。被告已经为原告花费医疗费101360.57元并给予原告补助60000元。

被告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本案属于雇佣关系,应有雇主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程书航到被告程应志、程向东承包的工地上打工,该工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发区,该工程的发包方为天津九州方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程应志、程向东分包其中项目,没有承包资质。2011年3月19日,由于缺乏安全设施,原告程书航在施工时摔伤,被送往天津海河医院,经检查发现左肋骨裂裂四根,腰椎三、四、五粉碎性骨折,眉骨摔破,因病情严重,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转院至天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程应志、程向东先后为原告程书航看病花费101360.57元。原告出院时,被告程应志与原告签下协议,约定被告程应志再支付原告人民币6万元用于继续治疗。原告回家后病情严重恶化,被告程应志支付的6万元也很快用尽。经多家医院检查,原告腿部无恢复可能,今后只能吃止疼药治疗。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程应志商谈赔

偿事宜,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被告程应志、程向东属于违法行为,工地上也缺少安全设施,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295812.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程书航伤情经法医鉴定为7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748175.0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应志、程向东未提供安全设备,原告程书航在二被告工地受伤,原告自身有一定责任,二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2011年2月10日受伤住院,2011年5月4日与二被告程应志、程向东达成协议,原告程书航伤情一直治疗恢复期,三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书航医疗费二被告已经支付101360.57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时间从2011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按照每月3200元收入,本院认为误工费应从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9月6日第一次评残计算,误工损失按照2014年建筑行业在岗年平均工资每年33936元计算为86095元(33936元|年÷365天×926天)。原告住院30天,护理费以2015年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每年28472元计算为2340元(28472元÷365天×30天)。原告程书航要求二人护理及每月4500元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以及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营养费为600元(20元×30天),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住宿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416.1元计算为75329元(9416.1元×20年×40%),伤残鉴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87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程应志、程向东承担151888元,原告承担1687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60000元和鉴定费1000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程书航10188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应志、程向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书航101888元,被告南通建总建筑劳务公司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程书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82元,原告程书航承担9746元,三被告承担1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国福

审 判 员  韩瑞静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金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