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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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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春与李卫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949号 原告陈小春,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卫锋,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949号

原告陈小春,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卫锋,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奥园世贸大厦B座五楼。

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源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原告陈小春诉被告李卫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卫锋驾驶豫A2UQ06号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省道17公里+980米处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后原告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急救。住院治疗41天,共花费医疗费48505.59元。该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卫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2UQ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李卫锋违章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使原告在身体上和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20596.83元。

被告李卫锋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各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卫锋驾驶豫A2UQ06号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省道17公里+98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操作不当判断错误,越过中心线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陈小春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卫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小春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急救。经太康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头面部外伤,右侧上嘴唇皮肤裂伤,胸部外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手3.4掌骨基底骨折。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原告花费医疗费48126.9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伤残等级评定和后期医疗费评定申请。2015年4月13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尺桡骨远端多发骨折所致的左腕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后期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7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住院及鉴定时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门诊医药费共计378.63元。

另查明,豫A2UQ0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为谢娜娜。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5日零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陈小春系太康县万利源棉业有限公司细纱工,月工资2600元,农业户口。原告陈小春与丈夫苏宝共育有一女一子,长女苏心如,2000年1月27日出生;长子苏雪兵,2002年9月12日出生;原告陈小春母亲朱桂花,1935年8月20日出生,父亲已经去世,原告兄妹3人。另原告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经周口华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车辆损失为154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伤残等级鉴定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证明、交通费票据、电动车损失估价结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卫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小春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豫A2UQ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春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太康县万利源棉业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26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工资标准计算,其他损失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陈小春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8505.59元,误工费16160元(自原告住院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02天,按照原告要求的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2050元(4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营养费1230元(41天×30元/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抚养费2575.24元、母亲赡养费643.80元,合计3219.04元,车辆损失1540元,鉴定费300元。上述共计112686.83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