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576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亚豪、男,汉族,1991年8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远飞,男,汉族,1987年10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高娜娜,女,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郑州人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娜娜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亚豪、张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高娜娜在原告处租赁车号为豫A6QF06号轿车一部,2014年12月17日驾驶员刘海辉驾驶该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租赁的车辆损坏,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518.4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518.47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郑州人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娜娜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娜娜租赁原告的豫A6QF06号轿车一部,租金为每天170元;按照保险公司的条款规定,车辆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实际限额赔偿,承租人须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所有费用,并加收车辆损失的40%的折旧费,以及下年续保总保费上浮20%的保险费用。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押金3000元,租金2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的车辆。2014年12月17日驾驶员刘海辉驾驶该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租赁的车辆损坏,驾驶员刘海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娜娜又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经定损维修,豫A6QF06号轿车维修金额为585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将租赁的车辆从修理厂取回,原告2014年购买租赁汽车的保险费为5142.37元。 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事故认定书、定损维修协议、保险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高娜娜租赁原告的汽车一辆,在汽车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高娜娜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核定为:车辆折旧费:为定损维修费用的40%,即为23400元,次年保险费用上涨5142.37元的20%即为1028.47元、车辆租金为日租金170元×77天即为13090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押金3000元、租金7000元,被告高娜娜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518.47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娜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州人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7518.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娜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清淮 审 判 员 李克胜 人民陪审员 胡保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