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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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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会敏、聂文焕与张开顺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田会敏(又名田慧敏),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反诉被告)聂文焕,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北省安陆市,现住太康县。 上述二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田会敏(又名田慧敏),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反诉被告)聂文焕,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北省安陆市,现住太康县。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张开顺,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田会敏、聂文焕诉被告张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文焕及其与原告田会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成才,被告张开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会敏、聂文焕诉称,二原告在太康县谢安路西段经营一家源苑宾馆,案发前曾因被告悔辱原告田会敏与二原告发生过纠纷。2014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带领一帮人冲进溪源宾馆,辱骂正在值班的原告田会敏,并要求原告方拿出10万元了事、被告张开顺及其家属将宾馆玻璃大门砸烂。原告聂文焕听到响声从二楼下来,被告张开顺及其亲属蜂拥而上殴打二原告,张开顺将二原告打伤。在场人员拨打110后,被告及其亲属才停止殴打。二原告被送到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000余元,原告聂文焕手指被打伤已构成伤残。原告修复玻璃门支付费用1000余元,太康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拒绝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田会敏请求被告张开顺赔偿医疗费3383.56元、误工费390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683.56元;2、原告聂文焕请求被告张开顺赔偿医疗费2844.20元、误工费390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144.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开顺答辩并反诉称,本被告没有殴打二原告,也没有砸坏二原告的玻璃门,本被告现已50多岁,二原告诉称本被告殴打二原告明显不符合常理。事实经过是,本被告是太康县广播电视台的工作人员,2014年12月7日10时左右,原告田会敏给本被告打电话称溪源宾馆的有线电视线路出现故障,本被告就上门免费维修,当本被告赶到时,问了一句:你们的老板在吗?却遭到原告聂文焕的殴打,本被告回到家中,妻子刘永建得知本被告被殴打之事,与本被告一起到二原告经营的溪苑宾馆问原由,二原告又纠集一群人对本被告及妻子刘永建进行殴打,致本被告及妻子刘永建受伤住院。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二原告赔偿医疗费4193.66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法80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0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前并不认识。原告田会敏、聂文焕经营一家宾馆,即溪源宾馆,该宾馆位于太康县谢安路西段。被告张开顺系太康县电视台工作人员。2014年12月7日上午,原告田会敏按照其有线电视安装单上的手机号拨打电话,要求维修溪源宾馆内的有线电视线路,原告田会敏所拨打的是被告张开顺的手机号,被告张开顺接到电话后便前往维修,与原告聂文焕发生矛盾。当天晚上被告带领亲属到二原告经营的溪源宾馆讨说法,对原告聂文焕以及宾馆的人员实施殴打,造成二原告及被告受伤。二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21时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田会敏于2014年12月10日11时出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675.64元,并提交药房发药清单一张,金额707.92元;原告聂文焕于2014年12月10日11时出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550.80元,并提交其出院后于2014年12月18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摄片费及药费293.40元。在太康县公安局毛庄派出所对该纠纷处理期间,经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太)公(刑技)鉴(活体)字(2014)4-239号的鉴定意见,原告聂文焕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太)公(刑技)鉴(活体)字(2014)4-239号的鉴定意见,原告田会敏之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太康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公(毛)行罚决字(2015)0111号,对被告张开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张开顺于2014年12月7日21时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498.26元,并提交住院收费内部核算单两张,计款29元。同时提交其妻子刘永建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医疗费用666.40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及出院证明、病例、调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健康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二原告与被告事前并不认识,原告田会敏拨打其有线电视安装单上的手机号要求维修溪源宾馆内的有线电视线路,被告前往维修与原告聂文焕发生矛盾。当天晚上被告便带领亲属到二原告处讨说法,对原告聂文焕以及宾馆的人员实施殴打,造成原告田会敏、聂文焕及被告张开顺受伤,二原告及被告的伤情系双方互殴所致。依据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以及太康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被告张开顺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以被告张开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原告田会敏、聂文焕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为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相关统计数据,原告田会敏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675.64元、误工费24391.45元÷250天×3天=292.69元、护理费24391.45元÷250天×3天=29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300元,营养费30元×3天=90元,损失合计3651.02元。原告田会敏提交的药房发药清单一张金额707.92元,因该清单系药房发药清单,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没有记入住院治疗费用中,故对原告田会敏请求被告赔偿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聂文焕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550.80元、误工费24391.45元÷250天×3天=292.69元、护理费24391.45元÷250天×3天=29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300元、营养费3天×30元=90元,损失合计3526.18元。原告聂文焕提交的两张门诊专用票据计款29元,因票据上的姓名为聂文化,且没有证据证明聂文化与聂文焕是同一人,亦未加盖经治医院印章,原告聂文焕要求被告赔偿该笔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田会敏、聂文焕分别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聂文焕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田会敏的伤情构不成轻微伤,且均没有提供因该损伤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有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张开顺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498.26元、误工费24391.45元÷250天×9天=878.09元、护理费24391.45元÷250天×9天=87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900元、营养费9天×30元=270元,损失合计6424.44元。被告张开顺提交刘永建医疗费666.40元,要求二原告予以赔偿,因刘永建并非本案当事人,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张开顺要求二原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二原告及被告在该次纠纷中的责任划分,被告张开顺赔偿原告田会敏的损失为:3651.02元×80%=2920.81元;被告张开顺赔偿原告聂文焕的损失为:3526.18元×80%=2820.94元。原告田会敏、聂文焕赔偿被告张开顺的损失为:6424.44元×20%=1284.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开顺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田会敏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2920.81元;赔偿原告聂文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2820.9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田会敏、聂文焕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开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84.8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田会敏、聂文焕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开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会敏、聂文焕负担100元,被告张开顺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长风

审判员  滑德兴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