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丁某某,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永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9月,生育长子王某甲、2008年12月,生育次子王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无故或酒后对原告及原告家人进行辱骂。对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被告同居期间,原、被告经营鞋店及家庭开支,先后从原告亲戚处借款16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原、被告生育两个男孩,原告愿意抚养次子王某乙,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3、原、被告共同债务160000元,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生育两个男孩,被告愿意抚养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原告抚养。原、被告并未欠原告亲戚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16日,原、被告按风俗习惯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7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9年1月11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现均跟随被告生活。5年前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导致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两个男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长子王某甲应由被告抚养、次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生育长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抚养,次子王某乙由原告丁某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生 审 判 员 高海涛 人民陪审员 孙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紫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