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774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王含盈,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祝某某,男,1984年3月6日,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取名祝某甲、2011年7月17日,生育次子取名祝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祝某甲原告抚养、次子祝某甲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种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祝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取名祝某甲,2011年7月17日,生育次子祝某乙。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意见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两个男孩,说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然两人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海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