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617号 原告时某某,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2011年1月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2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甲、2012年12月11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乙。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故原告带孩子去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养费;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2012年12月11日,生育次女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个人财产有:三组合衣柜1套、客厅组合条柜1套、三组合沙发1套、卧室小五组1套、32寸液晶电视机1台、中日冰箱1台、洗衣机1台、五阳摩托车1辆。以上财产除五阳摩托车1辆在原告处,其他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意见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两个女儿,说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然两人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海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