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097号 原告杜景丽,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陈君鹏,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良,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法定代表人马雷,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太康县。 被告马雷,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太康县职工。原告杜景丽与河南德欣信不动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欣信公司)、马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被告马雷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德良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杜景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君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良、德欣信公司、马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景丽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德欣信公司负责人找到原告,称其公司因发展资金不足,要向原告借款。经协商,被告德欣信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2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马雷向原告承诺,如被告陈德良、德欣信公司不还款,其本人愿承担还款责任。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德欣信公司以种种理由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雷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款。由于在诉讼中被告陈德良主动承认以上借款其中370000元为其所借,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德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被告德欣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雷承担以上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被告马雷提交答辩状辩称,1、本案应增加陈德良为被告。因为陈德良是本案关键人物。陈德良属于被告德欣信公司聘用人员,负责资金管理。因被告德欣信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陈德良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被告德欣信公司运作。这一点陈德良可以证明。2、2015年3月份,被告马雷第一次见到原告,在此之前从未见过面或通话,全由陈德良接触。被告马雷第一次见原告时,才得知陈德良私下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因陈德良无法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马雷才出面帮助其协调此事。陈德良向被告马雷保证会个人偿还原告借款370000元,并向被告马雷请求,让被告马雷给其时间,以筹措资金偿还原告。所以,被告马雷才向原告作出说明,为陈德良争取3个月的偿还时间。3、被告德欣信公司承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23日已偿还10000元、2015年3月31偿还20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马雷愿意继续偿还。 被告陈德良辩称,欠原告借款390000元属实,其中370000元借款为被告陈德良个人所用。被告陈德良愿意偿还借款370000元及利息。 被告德欣信公司未作答辩。 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及相关资料四套。 主要证据内容:河南德欣信不动产有限公司向杜景丽出具四份格式借款凭证。 2014年11月24日,河南德欣信不动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杜景丽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德欣信借保字(2014)第20141122号,今借到杜景丽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借款人:陈德良名字上加盖德欣信公司公章,签订日期:2014年11月24日。”附有德欣信公司格式的材料目录清单、借款担保合同。均有德欣信公司加盖公章。 2014年12月19日,河南德欣信不动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杜景丽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德欣信借保字(2014)第1001-1号,今借到杜景丽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小写:13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借款人:陈德良名字上加盖德欣信公司公章,签订日期:2014年12月19日。”附有德欣信公司格式的材料目录清单、借款担保合同。均有德欣信公司加盖公章。 2015年2月24日,河南德欣信不动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杜景丽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德欣信借保字(2014)第1001-1号,今借到杜景丽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小写:14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2 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借款人:陈德良名字上加盖德欣信公司公章,签订日期:2015年2月24日。”附有德欣信公司格式的材料目录清单、借款担保合同。均有德欣信公司加盖公章。 2015年3月9日,河南德欣信不动产有限公司与原告杜景丽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出借人):杜景丽,乙方(借款人):马雷,身份证号:412701197905040539。借款金额和期限,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小写),伍万元整(大写)。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利息,月息为2%。乙方:马雷,加盖德欣信公司公章,2015年3月9日。 2、承诺书1份。 主要证据内容:2015年3月17日,马雷向杜景丽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我承诺陈德良借杜景丽叁拾柒万元,人民币(370000)和公司借款将分别还给,第一月底还伍万(50000),第二月还(185000)壹拾捌万伍仟元,第三个月还(185000)壹拾捌万伍仟元。如到期不能偿还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我。马雷(412701197905040539)。2015年3月17日”。 被告德欣信公司、马雷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二、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1份。 主要证据内容:2005年3月23日,杜景丽出具收条, 内容为:“今收到马雷欠款壹万元整(10000元),杜景丽,2005年3月23日”。 2、银行汇款查询结果、交易明细3份。 主要证据内容:2015年3月31日,范迎华通过银行转账,向杜景丽银行账户汇入现金20000元。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三、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 经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始书证,取得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均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24日、2015年3月9日,被告德欣信公司经陈德良、马雷具体承办,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上借款中的370000元为被告陈德良个人所用。2015年3月17日,被告马雷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我承诺陈德良借杜景丽叁拾柒万元,人民币(370000)和公司借款将分别还给,第一月底还伍万(50000),第二月还(185000)壹拾捌万伍仟元,第三个月还(185000)壹拾捌万伍仟元。如到期不能偿还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我,马雷,2015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雷已偿还借款300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遂酿成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