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王伍营(曾用名王武营),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雪丽,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伍营诉被告王雪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伍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王雪丽的委托代理人朱荣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伍营诉称,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前,原告家出资,在被告家提供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位于太康县城关镇南关)上建造砖木结构房屋四间、门楼一间及相应院墙。但该财产没有分割,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位于太康县城关镇南关的房产,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雪丽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房子是被告所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伍营与被告王雪丽于2000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名王晴晴。2009年2月1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太民初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王雪丽与王伍营离婚。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人刘一本、王书号出庭作证,证明双方争议房屋为原告方所建。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是其所建应当归其所有,同时提供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南关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及证人盖江心、王昌亮出庭作证,证明该房屋为被告方所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而没有提供的,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伍营诉称在被告王雪丽家提供的宅基地上建造砖木结构房屋四间、门楼一间及相应院墙,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王雪丽予以否认,且原告对该房屋的价值也未申请依法进行评估。故对原告要求分割位于太康县城关镇南关的房产,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伍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伍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海港
审 判 员 席长风
人民陪审员 万进忠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