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再字第2号 原审原告王艳艳、女、汉族、1988年2月19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祁怀新、男、汉族、1956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审原告王艳艳诉原审被告祁怀新监护权纠纷一案,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王艳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4)太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昌、原审被告祁怀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艳艳原审诉称:原告丈夫祁满想于2011年11月20日在苏州打工期间意外死亡。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精神抚慰金10万元。但被告独自侵占该笔款项,并将原告女儿从学校接走,不让原告抚养。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万元,将原告女儿送给原告抚养。 原审被告祁怀新原审辩称:被告所领取儿子死亡抚恤金已全部用于偿还祁满想生前所欠债务及丧葬支出,已无钱支付原告。原告与祁满想生育的女孩祁思源,自生下后就由被告抚养,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就没有照料过女儿。再者,原告患有精神抑郁病症,孩子跟着原告不利成长。为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王艳艳与被告祁怀新儿子祁满想于200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生育一女孩祁思源。祁满想于2011年11月20日在苏州打工住的宿舍内意外死亡。后苏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抚恤金10万元,被告祁怀新将该笔款领取。另查明,原告王艳艳患有脊椎病。 原审认为:原告王艳艳与被告之子祁满想生育女儿后即外出打工,很少照顾女儿,女儿祁思源一直由被告祁怀新夫妇在家抚养,原告王艳艳目前身体健康状况不好,抚养孩子有一定困难,女儿祁思源暂由被告抚养较为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主张抚养孩子,行使监护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艳艳主张享有丈夫祁满想的死亡抚恤金,理由正当,但应以所得份额为限,以25000元为宜。 原审原告再审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祁思源生下后由祁怀新夫妇抚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有脊椎病,抚养孩子有一定困难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被申诉人夫妇不符合抚养孩子的条件。二、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被申诉人的代理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护权与抚恤金不能合并审理。三、申诉人是祁思源的唯一合法监护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3)太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女儿由原审原告抚养。 原审被告再审辩称:原审原告2008年11月16日嫁到俺家,2009年5月有病,就是精神病,在港李看的病,由俺村的一个人(祁永)拉着去的。后来去刘岗看的,将近两个月时间。再后来去商丘精神病医院,后又去郑州看病,总共三年时间,将近花有六、七万块钱,并且还借了别人的钱,虽说没有看好,但也看的差不多了,后来他们两个出去打工,他俩租的房离车站近,她不能听车响的声音,就回来了。后来俺儿子就在外死亡了,单位赔了十万块钱,处理后事花了一部分,后来的钱还帐了。俺孙女我养活六年了,我不可能给她,但我肯定会让她见。她总是打小孩,她要是没有打小孩,要是没有病,小孩肯定会让她抚养。我害怕她把小孩打毁了。俺的地她也种,后来她告我的时候,地不让她种了,俺儿子没有了,孙女是不可能给她的,以前判的两万五千元钱可以给她。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原告王艳艳与原审被告之子祁满想于2008年11月结婚,2009年7月20日生育女儿祁思源。祁思源现随祁怀新生活。2010年王艳艳患颈椎病。2011年10月底王艳艳与祁满想一起去苏州打工,后王艳艳从苏州返回。2011年11月20日,祁满想在苏州宿舍死亡。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阳澄湖动迁二期项目部系死者祁满想生前工作单位。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阳澄湖动迁二期项目部与死者家属签订了关于祁满想猝死事件有关事宜的处理协议,其中协议第三条规定,出于人道主义的精神和死者家庭实际情况,苏州五建愿意补贴死者家属人民币10万元作为死者善后一切事宜的处理及其家属今后的各种补贴。第四条规定,十万元补贴款包括死者的遗骸处理、丧葬,家属亲友来苏州处理事件的各种费用以及家属(父母、配偶、子女和死者法定供养的人员)今后的生活费用等均包含在内。第五条规定,其中的两万元用于处理祁满想死后的各种事宜,如丧葬费、火化费、遗骸保存费、骨灰盒的购买、家属亲友来苏州处理事件的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原审被告祁怀新将该10万元款项领取。 原审原告王艳艳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与原审提交的证据相同。 原审被告祁怀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审被告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与原审提交的证据相同。 原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根本没有借款,所以不存在还帐,是伪证。2、这些伪证很容易制作,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祁思源系原审原告王艳艳与原审被告之子祁满想的婚生女,而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现其父祁满想死亡,其母王艳艳对其女儿祁思源享有监护权。监护人履行监护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王艳艳虽患颈椎病,但不影响其对女儿祁思源行使监护和抚养的权利。原审被告祁怀新所辩称的王艳艳患有精神病,且殴打祁思源,不能对祁思源履行监护权,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阳澄湖动迁二期项目部与死者家属签订关于祁满想猝死事件有关事宜的处理协议内容,原审被告祁怀新领取的10万元扣除处理祁满想死后各种事宜所有费用的两万元,对剩余的八万元,依照其协议约定,死者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应平均分配。对原审被告辩称祁满想死亡后,单位赔了十万块钱,处理后事花了一部分,后来的钱还账了,其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鉴于以上事实,原审判决不当,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原告王艳艳对其女儿祁思源享有监护权。 三、原审被告祁怀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王艳艳及其女儿祁思源的生活费用共计四万元整(每人两万元,祁思源的两万元由其母王艳艳代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审原告王艳艳负担1150元,原审被告祁怀新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永伟 审判员 程秀清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