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507号 原告王来彬,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张桂香,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王来彬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明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韩永明,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王来彬、张桂香与被告韩永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克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明明以及被告韩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承建原告家的楼房,建好后,原告的楼房多处存在质量问题:地坪低洼不平、楼梯间严重漏水、一层东屋漏水,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2014年6月份承建原告的楼房,这一年里被告多次找原告要工钱被告都没有提出有质量问题,一年过去了被告才提出楼房有质量问题,被告承建原告的房屋没有质量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永明2014年6月份承建原告的二层主体楼房,同年8月主体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主体楼房的工钱,之后,被告又为原告承建了门楼及院墙。 另查明,原告未申请对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原告的楼房,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建房款,现原告主张楼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此不予以认可,原告应当对楼房存在质量问题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未申请对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来彬、张桂香要求被告韩永明维修房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