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087号 原告:于涛,男,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汲水乡杨古寺行政村于楼村001号。 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拥军(曾用名周淼),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住郸城县宁平镇腰庄大队腰庄村。 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涛诉被告周拥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斌,被告周拥军及其委托代理胡艳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于涛沙发厂‘钢结构(砖混)’建设合同书,合同附有整体效果图。合同约定包工包料、门和楼梯、不锈钢加厚扶手,质量第一,焊接牢固、外形美观。抗风压32KG/平米,抗雪压200KG/平米。如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有被告全权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使用材料不符合约定,门未安装,外墙未粉刷,风压不达标,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经营造了损害。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剩余工程,并对不合格工程加固、维修或重建。 被告辩称:被告承建的钢结构厂房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3年8月份完工后将该厂房交付给原告,虽未经骏工验收,但原告曾于2013年9月份在该厂房开过展销会,据此应视为原告对厂房的质量认可。对于被告所诉“门未安装,外墙未粉刷,风压不达标”,其中部分属合同未约定,部分属原告不让安装。对于涉案的合同的效力,为了确保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和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另外,本案被告周拥军另案起诉本案原告于涛拖欠工程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于涛曾主张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8月1日所签订的建筑合同属无效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周拥军在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于涛签订了‘于涛沙发厂钢结构(砖混)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发包人为于涛(甲方),承包人为周淼(乙方)。该合同第二项约定:包工包料。保证:(窗户必须标准大连实德料,带纱窗),门和楼梯、不锈钢加厚扶手、必须质量第一、商砼混凝土(楼承板上用标准6#钢筋、并且是20厘米×20厘米见方)。合同第三项约定:施工和质量要求:焊接牢固、外形美观。风压32KG/平米,抗雪压200KG/平方之内,如因质量问题(钢材质量、焊接问题)所造成的倒塌由乙方全全负责,自然灾害除外。乙方按照施工规范施工,严把质量关,确保工程安全、质量第一。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拥军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提前将工程交付原告于涛,2013年9月份原告在该建筑物内举办了产品订货会。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录音资料、照片、合同书副本、原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关系到建筑工程质量及公共安全。被告周拥军在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承建了原告的“于涛沙发厂‘钢结构’(砖混)”四层建筑,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所签建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