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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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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赵x,女,199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城郊乡曹英庄行政村赵路口村001号, 委托代理人王其煜,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199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赵x,女,199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城郊乡曹英庄行政村赵路口村001号,

委托代理人王其煜,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199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石槽镇谢楼行政村小谢庄247号,

原告赵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煜、被告刘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24日举行婚礼,2013年6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不合。在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在郸城县碧水湾一套142平方米的房产属于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被告刘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在原告起诉离婚前,与被告就已经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偿还原告所欠外债55000元,被告现在已经还清。互不知情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协议还约定共同财产房屋归儿子所有,并且购房款是被告借被告的叔叔的。所以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书内容处理,不同意再次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7日生育长女刘x,2013年11月26日生育长子刘x。婚后二人在郸城县碧水湾购买一套142平方米的单元房。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由赵x抚养刘x,由刘x抚养刘x,互不负担抚养费;所欠外债115000元由刘x偿还55000元,由赵x偿还60000元。共同财产位于郸城县碧水湾的单元房一套归刘x所有,无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对于互不知情的个人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双方约定本协议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自己欠有大笔债务、离婚后没有固定收入及居所、还需要抚养女儿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150000元。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固定工作,并且还替原告偿还了55000元债务,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经济帮助。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故应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认可,应予准许。原告在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的时候双方均清楚的知道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状况,并自愿达成了对共同财产即房屋归被告所有的分割协议,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协议并未生效,但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共同财产(位于郸城县碧水湾的单元房一套)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离婚后无固定住所,被告应当给予经济帮助,但是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以4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x与被告刘x离婚;

婚生子刘x由被告刘x抚养,婚生女刘x由原告赵x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郸城县碧水湾的一套单元房归被告刘x所有;

被告刘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x经济帮助4000元;

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瑞生

陪审员  范增录

陪审员  王俊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