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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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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高杰、赵志军诉被告罗志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赵高杰,男,汉族,1987年5月21日生。 原告赵志军,男,汉族,1988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国龙,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志领,男,汉族,1986年1月24日出生。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赵高杰,男,汉族,1987年5月21日生。

原告志军,男,汉族,1988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国龙,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志领,男,汉族,1986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徐斌,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高杰、志军诉被告罗志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高杰、赵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闫国龙,被告罗志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高杰、赵志军诉称,2015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罗志领驾驶“浙A5ZN91”小型普通客车,顺S21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黑河桥南头去郸城县城郊乡唐庄路口左转湾时与顺S210线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赵高杰驾驶的“豫PLY562”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高杰及“豫PLY562”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赵志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罗志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高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志军无责任。后二原告均住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赵高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823.33元,原告赵志军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63.65元。

被告罗志领辩称,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已为原告赵高杰垫付款14000元,要求判决时予以扣除。

被告杭州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医疗费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该公司承担不超过6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部分诉求明显过高,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罗志领驾驶“浙A5ZN91”小型普通客车顺S21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黑河桥南头去郸城县城郊乡唐庄路口左转湾时,与顺S210线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赵高杰无证驾驶的“豫PLY562”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高杰及“豫PLY562”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赵志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罗志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高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志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高杰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1日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2463.15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罗志领为原告赵高杰垫付款14000元。经郸城县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3月10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高杰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右肩部活动功能受限,目前评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为700元。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后续医疗意见,证明患者赵高杰右锁骨骨折需取出固定装置需治疗费4000元。原告赵志军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4日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124.47元。

另查明,“浙A5ZN9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有保单为证。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原告赵高杰、赵志军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6438.1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罗志领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杭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的被告杭州保险公司应当在该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医疗费用等给予理赔。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原告赵高杰、赵志军与被告杭州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大小的比例承担。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志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高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志军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志领作为“浙A5ZN91”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责任限额7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赵高杰负次要责任,按责任限额3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赵志军无责任,其损失应由被告罗志领和原告赵高杰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于原告赵志军在本案中未对原告赵高杰提起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权利。二原告均属于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以当地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赵高杰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赵高杰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区居民收入水平可酌定为6000元;原告赵志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受伤但未构成伤残,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高杰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赵志军主张交通费2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高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且该主张符合当地的医疗消费水准,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以下费用:(1)原告赵高杰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2463.15元、护理费257.98元(9416.10元∕年÷365天×10天=257.98元)、误工费1160.89元(9416.10元∕年÷365天×45天(自2015年1月22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5年3月9日)=116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00元)、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共计44414.22元。(2)原告赵志军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124.47元、误工费51.60元(9416.10元/年÷365天×2天=51.60元)、护理费51.60元(9416.10元/年÷365天×2天×1人=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60元)、营养费40元(20元/天×2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527.67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