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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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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红领、张云霞与被告刘昆、阜阳市旭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郭红领,男,1982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石槽镇高庄行政村西郭庄028号,系郭家硕之父 原告张云霞,女,198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白潭镇西白行政村西白村。系郭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郭红领,男,1982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石槽镇高庄行政村西郭庄028号,系郭家硕之父

原告云霞,女,198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白潭镇西白行政村西白村。系郭家硕继母

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秋英,女,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石槽镇高庄行政村西郭庄028号,西郭家硕生母。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昆,男,199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蔡庙村委会蔡南村110号。

委托代理人田鹏,男,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泉村2-2-5室,系刘昆姨夫。

被告阜阳市旭丰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组织机构代码79187251-7。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莲花路146号。

组织机构代码:69571714-6

负责人杨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坤,男,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兴路18号5户。

原告郭红领、云霞与被告刘昆、阜阳市旭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刘秋英申请以原告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领、张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斌、原告刘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被告刘昆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市旭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红领、张云霞诉称,2015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刘昆驾驶“皖KC3738”重型厢式货车顺S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石槽镇去范楼路口处,在超同向行驶由郭井增驾驶的“爱河牌”三轮电动车时发生挂擦,致使乘坐三轮车的郭家硕掉下来,被该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郭家硕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货车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投保。故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万元。原告郭红领与原告刘秋英的婚姻关系解除,刘秋英对郭家硕没有抚养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不分或少分。郭家硕的丧葬事宜是由原告郭红领、张云霞负责办理,刘秋英不应分得丧葬费。

原告刘秋英诉称,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郭家硕是原告刘秋英之子。刘秋英与郭红领虽然已经离婚,但是并不影响刘秋英对儿子的继承权,故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郭红领没有尽到监护责任,郭红领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赔偿款。由于张云霞没有抚养过郭家硕,所以她不应得到赔偿。要求由郭红领与刘秋英平均分割赔偿款。

被告刘昆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损失数额由法院确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愿意赔偿。郭井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处理,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物流公司应当与被告刘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辩称,死者是农村家庭户口,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5万元为宜。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应当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坤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变更代理意见为:郭井增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按照50%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

被告阜阳市旭丰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刘昆驾驶“皖KC3738”重型厢式货车顺S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石槽镇去范楼路口处,在超同向行驶由郭井增驾驶的“爱河牌”三轮电动车时两车相刮擦,致使在三轮电动车驾驶员左侧乘坐的郭家硕掉下来,被该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郭家硕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KC3738”中型厢式货车方刘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爱河牌”三轮电动车方郭井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家硕无责任。

原告郭红领与刘秋英2012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生男孩郭家硕。2012年8月9日,二人协议离婚,约定由刘秋英抚养郭家硕。2013年2月27日经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协议由郭红领抚养郭家硕。2013年4月18日原告郭红领与原告张云霞登记结婚,共同抚养郭家硕。2015年5月18日郭家硕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红领、张云霞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刘秋英申请参加诉讼,要求分割赔偿款。三原告及郭佳硕均为河南省农村家庭户口。原告郭红领2013年5月15日办理营业执照,在郸城县郸淮路中段路北经营修补轮胎门市部,经营至今。原告郭红领2013年12月9日购买郸城县洺南办事处英庄社区王银庄房屋,与原告张云霞及郭家硕共同居住。郭家硕自2014年9月1日在郸城县县城内的蒲公英幼儿园就学至事故发生之日。根据河南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皖KC3738”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阜阳市旭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由阜阳市旭丰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昆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家硕死亡,是对郭家硕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刘昆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辩称的郭井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处理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依照事故责任,被告刘昆应当承担对原告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郭井增应当承担对原告损失的20%的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阜阳市旭丰物流有限公司,是车辆的所有者及受益者,应当与被告刘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昆及被告阜阳市旭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