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机构代码87572195-1。 负责人薛玉灵,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自来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郸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成岭、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我在洺北北环路高中电配门市部购买一辆四轮电动车,价格11000元。2014年11月21日晚,停放在我家属楼院内落锁,不料当夜被盗,22日早上发现后及报110,经北关派出所侦查,至今未破案。县政府今年为城乡居民家庭参加了民生保险,其中农机具盗抢险,保额4000元(机动三轮车、抽水机、播种机、电瓶车),投保居民家里不含有牌照的农机具,经公安机关立案或受案的盗窃和抢劫行为所致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的电动车被盗,符合民生保险约定的赔偿情形,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要求被告赔偿我保险金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郸城公司辩称:投保人是郸城县公安局,被保险人为郸城县政府,原告没有该保险合同权益的诉讼请求权;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四轮车不属于合同约定和政府文件规定的保险财产的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合同条款约定的应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在郸城县北环路高中电配门市部购买一辆四轮电瓶车,价格11000元。同年11月21日晚,原告将该车落锁停放在其所居住的家属楼院内,22日早上发现该车被盗,后原告及时报案,但至今未果。 另查明,郸城县县委县政府为贯彻落实全市平安建设精神,切实提高全县公众安全感和满意度,经研究,由县财政局出资为全县城乡居民办理民生保险。即农户财产保险实行“政府买单,农民受益”,保费由县财政局出资,县公安局代表县政府与负责承保的被告人保郸城公司及其他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特制订了承保范围及额度、理赔程序等意见。为此,郸城县公安局作为投保人,郸城县人民政府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人保郸城公司签订了“团体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合同,约定有保险项目:家财综合险,保险金额301626000元;家财盗抢险室内、院内农具,保险金额603252000元;特约财产,保险金额603252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等内容。根据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和郸城县人民政府文件,其中农机具盗抢险约定为:本保险承保属于投保农户家里不含牌照的农机具(机动三轮车、抽水机、播种机、电瓶车)经公安机关立案或受案的盗窃和抢劫行为所致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额:4000元(机动三轮车、抽水机、播种机、电瓶车。其中二轮电瓶车保额1000元,三轮电瓶车保额2000元),不设免赔,保险期限为1年。原告即要求被告按上述合同约定赔付,被告拒赔,为此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郸城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报案证明、郸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郸城支公司证明、购车发票、被盗车辆钥匙、被盗车辆所带的驾驶员手册、保险单及缴费凭等证据及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业务联、投保单、保险条款、发票、郸城县人民政府文件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局作为投保人,郸城县人民政府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人保郸城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系具有郸城县户籍的城乡居民,且在被告承保的区域内,对该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其被盗的车辆系电瓶车,属被告承保的财产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财产损失4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郭自来因其电瓶车被盗所造成的财产损失4000元。 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