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郸民初字第740号
原告刘x,女,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
被告王x,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与被告王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玉侠负担。
审判长 朱瑞生
陪审员 范增录
审判员 朱瑞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