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丁运良诉被告鲁扬军、张朋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丁运良,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春华、赵晓珍,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扬军,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朋源,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丁运良,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春华、赵晓珍,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扬军,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朋源,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玉灵,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杨倩,系河南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运良诉被告鲁扬军、张朋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郸城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运良委托代理人杨春华、赵晓珍、被告鲁扬军、人民财险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朋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份,被告鲁扬军、张朋源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郸城县丽清联合诊所工地上干建筑活,原告主要是从事拉砖的活。4月23日早上6点多的时候,原告在干活的过程中因砖块突然歪倒砸在了原告的腰部及背部,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去2万多元医疗费,被告鲁扬军、张朋源仅支付2000元。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催促被告支付医疗费,但被告却一拖再拖,拒不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经查,被告张朋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入有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为维权益,特起诉要求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2511.07元。

被告鲁扬军辩称,丁运良是在郸城县丽清联合诊所工地上受的伤,是我工地上的工人,该工地是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我和张朋源,我们给建筑施工人员购买的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张朋源支付的保险金,丁运良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我应承担的我承担,多余垫付的应返还给我。

被告张朋源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郸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单指治疗费用,不包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急诊的限额为500元,每次的免赔额为1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剩余的金额按80%的比例赔偿。伤残的赔偿责任仅包含伤残赔偿金一项,不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伤残等级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伤残程度与保险金赔付表确定赔付比例。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鲁扬军、张朋源所承建的“郸城县丽清联合诊所”相应工程,系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由被告鲁扬军、张朋源进行实际建筑。2015年4月,被告鲁扬军、张朋源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郸城县丽清联合诊所”工地上工作,主要从事拉砖工作。2015年4月23日早上6时许,原告丁运良在该工地从事工作过程中被工地存放的砖块砸倒,致使原告丁运良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丁运良为,椎体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9076.11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鲁扬军向原告丁运良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原告伤情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运良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伤残八级”。并花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鲁扬军、张朋源所承建的“郸城县丽清联合诊所”相应工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入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其中保险条款约定:“每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额为3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保额为6万元”。

又查明,原告丁运良系居民家庭户口。丁运良长期跟随其侄子丁海生在郸城县工业区赵寨社区生活居住。原告丁运良兄弟姐妹共4人,均已成年;其父丁敬西,汉族,1939年7月10日出生,住郸城县汲冢镇张堂行政村夏老家村,身份证号码:412726193907107979。

本院认为,被告鲁扬军、张朋源所承建的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郸城县丽清联合诊所”相应工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入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本案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鲁扬军、张朋源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丁运良:医疗费:1913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住院33天×30元/天=99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33天×20元/天=660元)、误工费3608.59元(24391.45元∕年÷365天×54天=3608.59元、护理费2205.25元(24391.45元/年÷365天×33天=2205.25元)、残疾赔偿金131713.83元(24391.45元∕年×18年×30%=131713.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97.29元(15726.12元∕年×5年×30%÷4人=589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长途客运补充客票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残情况酌定为660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因暂不能确定后续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无法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因伤情所花去的鉴定费用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鲁扬军、张朋源负担。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20786.11元;应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9084.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七日内,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786.11元;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9084.96元。

二、限原告丁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被告鲁扬军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鲁杨军、张朋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杨新志

陪审员 丁法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