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丹浩新,男,回族,住河南省博爱县许良镇大新庄村十字南街28号,身份证号4120822194504170214。 法定代表人田汉民 职务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3131707-9 原告丹浩新诉被告郸城财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增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浩新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郸城县财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浩新诉称,在2004年,原告丹浩新从河南省博爱县给被告郸城财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送煤炭,在2005年12月21日还剩余23865元,原告这些年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865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郸城财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丹浩新向被告郸城财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送煤炭,2005年12月2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郸城财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丹浩新23865.52元,被告郸城财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丹浩新出具加盖有郸城财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郸城财鑫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丹浩新货款23865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郸城财鑫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丹浩新要求被告郸城财鑫化工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视为不计息,原告丹浩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郸城财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丹浩新货款23865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息)。 驳回原告丹浩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郸城财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增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