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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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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治华诉被告刘龙贞、刘龙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朱治华,男,汉族,1980年6月2日生 被告刘龙贞,男,汉族,1979年5月11日生 被告刘龙亮,男,汉族,1972年3月21日出生 原告朱治华诉被告刘龙贞、刘龙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治华于20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朱治华,男,汉族,1980年6月2日生

被告刘龙贞,男,汉族,1979年5月11日生

被告刘龙亮,男,汉族,1972年3月21日出生

原告朱治华诉被告刘龙贞、刘龙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治华于2015年4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龙贞、刘龙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与3月10日被告刘龙贞以办厂为由,分别向我借款50000元、20000元,共计70000元。2013年3月8日,被告刘龙贞、刘龙亮二人共同向我借款100000元,后二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还50000元。其他借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以没有钱为由推拖不还。借款时约定期为一年。我在银行贷款300000即将到还款期限。二被告不及时还款,不仅使我经济上受到损失,也严重损害了我的信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刘龙贞偿还拖欠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刘龙贞、刘龙亮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刘龙贞、刘龙亮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龙贞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4月12日分别向原告朱治华借款5万元与2万元。被告刘龙贞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朱华志华(朱治华)现金伍万圆整(50000)元,证明人刘小库,借款人刘龙贞,2013年2月7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朱治华现金贰万圆正﹤20000元﹥,借款人刘龙贞,2013年4月12日”。2013年3月8日被告刘龙贞、刘龙亮向原告朱治华借现金1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朱治华现金(拾万元正),小写(100000)正,因买机械用款。借款人刘龙亮,借款人刘龙贞,证明人:范利、刘迎坤,2013年3月8号”。二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催要2014年6月24日二被告用收割机顶账,偿还原告5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龙贞分两次在原告处共借款7万元,被告刘龙贞、刘龙亮共同在原告借款10万元,已偿付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清偿。因此原告请求而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有利息,因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龙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治华借款7万元;

二、限被告刘龙亮、刘龙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治华借款5万元;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龙贞、刘龙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瑞

审 判 员  郑建平

人民陪审员  侯星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向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