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730号 原告:张红梅,女,汉族,1977年3月15日生,住郸城县城关镇支农路168号。 原告:李香锐,女,汉族,2004年1月23日生,住郸城县城关镇建设东路张小庄。 代表人:王英伟,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红梅、李香锐起诉被告王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红梅、李香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崔耀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