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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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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诉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陈x,男,生于1975年1月25日,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五经富镇陈江村委会陈江村957号。 委托代理人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女,生于1976年2月19日,汉族,住郸城县城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陈x,男,生于1975年1月25日,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五经富镇陈江村委会陈江村957号。

委托代理人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女,生于1976年2月19日,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北环路西路胡庄。

原告陈x诉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受理此案后,由审判员赵增瑞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旗,被告赵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辩称,1992年10月份原、被告在郸城打工相识,相处多年以后,于1999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在原告老家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2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生育一子,名陈x,2008年1月1日不治身亡,2003年被告父亲逝世,原告去尽孝时,被告的弟弟与他人发生打架,原告前去帮忙,被判处两年徒刑,出狱后长期在东莞做工,而后得知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女,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原、被告已分居多年,不曾有过多的联系和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据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过错损害赔偿金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辩称,被告和原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感情非常好,儿子陈x2008年1月1日病亡后,被告非常痛心,2008年4月份收养一女孩,也通过原告的同意,2010年2月21日在郸城县城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与被告赵x于1992年10月份在郸城打工时相识恋爱,1999年农历2月份按照农村风俗在原告老家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0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2008年1月1日陈x因病死亡,2003年被告的父亲过世,原告去尽孝时遇被告的弟弟与他人发生纠纷,原告去帮忙导致双方受伤,原告为此被判处两年徒刑,被告赵x2008年4月收养一女,原告出狱后长期在外打工,与被告聚少离多,长期分居,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一般,婚生儿子死亡后双方疼心,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又不曾沟通和化解夫妻生活中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增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