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郭京生,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晓珍,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灿,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宋集南街33号。系“皖KRL199”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及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杨亮,系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孔宁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京生诉被告阮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京生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京生委托代理人赵晓珍、被告阮灿委托代理人杨亮、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阮灿驾驶“皖KRL199”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迎宾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华路交叉口转盘处左转弯时,与顺新华路自东向西逆向行驶由郭京生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郭京生、两轮电动车乘车人谭增产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郭京生被送往郸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郸城新东方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5)第03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KRL199”小型普通客车方阮灿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两轮电动车方郭京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谭增产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后,拒不支付下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经查,肇事车辆“皖KRL199”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93044.7元。 被告阮灿辩称,对原告治疗费用等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阮灿赔偿;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损害责任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比例应为60%,原告自己承担40%;被告阮灿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阮灿;应为另一受害人谭增产预留部分保险限额,被告阮灿已先行支付本案另一受害人谭增产医疗费11150元,谭增产住院20天,应为谭增产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中预留一部分用于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原告滥用查封诉权,应承担部分停车费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的保险车辆是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阮灿驾驶“皖KRL199”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迎宾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华路交叉口转盘处左转弯时,与顺新华路自东向西逆向行驶由郭京生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郭京生,两轮电动车乘车人谭增产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郭京生被送往郸城县中医院治疗,后转院至郸城新东方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郭京生为股骨骨折,治疗至2015年5月1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7501.04元。其间2015年4月14日被告阮灿支付给原告郭京生医疗费22000元。该事故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第03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KRL199”小型普通客车方阮灿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两轮电动车方郭京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谭增产无责任。受郸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京生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评定为伤残十级。花费检查费60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皖KRL199”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阮灿于2014年11月6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同时查明,原告郭京生自2013年2月份至2014年8月份在赵海军经营的郸城县皇家婚纱摄影店上班,自2014年9月份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顾进才经营的郸城县米兰婚纱摄影城上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请假,工资未发放。自2014年元月原告郭京生在郸城县洺南办事处李庄社区租赁王金灵的四楼西户房屋居住。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阮灿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京生同等责任,谭增产无责任,应予采信。“皖KRL199”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阮灿在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应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郭京生损失如下:1、医疗费:1756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住院53天×30元/天=1590元);3、营养费1060元(住院53天×20元/天=1060元);4、误工费:3809.07元(24391.45元∕年÷365天×57天=3809.07元,根据原告工作与居住实际情况,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5、护理费3541.77元(24391.45元/年÷365天×53天=3541.77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2000元但其提供的长途客运补充客票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残情况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区居民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共计83044.78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211.04元,因被告阮灿已支付医疗费22000元,原告郭京生已不存在损失,多余部分1788.96元应当退还给被告阮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833.7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62833.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存在其他受害人,而本案原告已无损失,因此应予保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阮灿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多垫支的10211.04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应当承担60%,即6126.62元。原告郭京生应承担40%,即4084.42元。因此款被告阮灿已垫付,应当返还给被告阮灿。被告阮灿要求原告承担因财产保全扩大的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扩大损失数额,因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京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2833.7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阮灿6126.62元; 三、原告郭京生返还被告阮灿垫支款5873.38元; 四、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第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阮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瑞 审 判 员 郑建平 人民陪审员 侯星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