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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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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玉争与被告闫团伟、许刘心、从振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被告闫团伟,男,一九八0年七月二十日生,汉族。 被告许刘心,男,一九七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生,汉族。 被告从振岭,男,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三日生,汉族 原告闫玉争与被告闫团伟、许刘心、从振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

被告闫团伟,男,一九八0年七月二十日生,汉族。

被告许刘心,男,一九七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生,汉族。

被告从振岭,男,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三日生,汉族

原告闫玉争与被告闫团伟、许刘心、从振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争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团伟、许刘心、从振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闫团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如到期不还按10%计算利息,被告许刘心、从振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摁印。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闫团伟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许刘心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从振岭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闫团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闫玉争现金30000万元(叁万元),到期按时还款,如果不还按10%付息,时间二个月”。落款名字为“闫团伟”,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担保人签名为“许刘心、从振岭”。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闫团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闫团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闫团伟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利率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许刘心、从振岭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摁印,应认定为对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因双方就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未约定,依相关法律规定,其二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许刘心、从振岭未约定保证期间,且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期限为2015年2月19日,截止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许刘心、从振岭应对3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许刘心、从振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闫团伟追偿,就不能向被告闫团伟追偿的部分由其二人平均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团伟偿还原告闫玉争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许刘心、从振铃对本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闫团伟所负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团伟追偿;

三、驳回原告闫玉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闫团伟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新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