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034号 原告(反诉被告)邱灿廷,男,汉族,1953年1月15日生,住淮阳县冯塘乡代楼行政村邱屯村098号。 委托代理人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永斌,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生,住郸城县宜路镇三里行政村(村)。 机构代码66598410-4。 负责人王英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宣宣,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邱灿廷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永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建华、被告(反诉原告)张永斌、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宣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14时30分,被告张永斌驾驶“豫PQ7872”小型轿车,顺郸城县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中医院西区门口处,撞在同向行驶由我驾驶的力帆牌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在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第04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因“豫PQ7872”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按2:8分担责任计算共计54394.2元(含被告张永斌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器具费28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对被告张永斌反诉的修车费用中的个别修车部件有异议,如喇叭总成、龙门架散热等部件不应在需维修之列,因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没发现上述部件受损。 被告(反诉原告)张永斌答辩反诉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共垫支11860元,另我修车款6700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给付我垫支款和已付的部分修车款;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原告按30%的责任负担,共计3410元{(6700元-2000元)×30%+2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扣除原告医疗费内非医保用药后,合理部分我公司承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商业险按3:7承担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永斌的修车费和修车单位是我公司定的,对其财产损失即修车款6700元无异议,该款应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4时30分,被告(反诉原告)张永斌驾驶“豫PQ7872”小型轿车,顺郸城县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中医院西区门口处,撞在同向行驶由原告(反诉被告)驾驶的“力帆”牌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第04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Q7872”小型轿车方张永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轮摩托车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因此事故受伤后,自2015年4月24日至5月25日在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31天,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共计15958.36元(13098.36元+器具费2860元其中被告张永斌先行垫付款9000元和器具费2860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所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邱灿廷左胸3、4、5、6、8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反诉被告)误工费(原告系农民,根据其年龄和实际情况)4314.86元(至定残日前一日,25402元/年÷365天×62天)、护理费2157.43元(25402元/年÷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610元(2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16948.98元(9416.10元/年×18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02元(原告母亲邱巴氏1931年6月27日生,邱巴氏夫妇共生三个孩子,原告系长子,6438.12元/年×5年×10%÷3)。原告(反诉被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即三轮摩托维修费127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永斌因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即“豫PQ7872”小型轿车维修费6700元。 又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张永斌驾驶的“豫PQ7872”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2106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此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簿、三轮摩托车修车费票据及被告(反诉原告)张永斌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豫PQ7872”小型轿车维修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张永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接打电话,原告(反诉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形成事故的原因,郸公交认字(2015)04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永斌应以3:7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为宜。原告(反诉被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498.36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1595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10元)、误工费4314.86元、护理费2157.43元、残疾赔偿金16948.98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02元、财产损失1270元、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款项共计52262.65元(含被告张永斌先行垫付款1186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永斌因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即“豫PQ7872”小型轿车维修费6700元。又因被告(反诉原告)张永斌驾驶的“豫PQ7872”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44064.29元(含被告张永斌先行垫付款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878.85元{(医疗费17498.36元-交强险10000元+鉴定费700元)×70%-(被告张永斌先行垫付款11860元-交强险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他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张永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原告(反诉被告)按30%的责任负担,共计3410元,要求被告财险周口公司支付给其先行赔付款医疗费共计11860元,在商业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支付其财产损失329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险辩解不承担原告的部分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