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郸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邱凤连,男,生于1939年,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大宋庄行政村大中庄村。 委托代理人韩源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景领,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邱凤连与被告赵景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查明该纠纷已经本院(2003)郸冢民初字第07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过处理。现原告邱凤连以同一事实再次诉讼致本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邱凤连在本案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