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贾书云(又名贾福云),女,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生,汉族,住郸城县产业集聚区张小庄社区计生站家属院3单元1楼。 委托代理人王苏、王琪煜,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组织机构代码:74780737-1。 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28号(怡和写字楼)一至二层。 负责人霍明,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书云与被告张玉立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书云的委托代理人王苏、被告张玉立及被告平安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15时10分许,一辆黑色奔驰轿车顺郸城县世纪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张庄路口处,撞向同向行驶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比德文”三轮电动车尾部,“比德文”电动车滑倒时又撞在被告张玉立逆向停放在公路西侧的“鲁KF122R”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黑色奔驰轿车逃逸 该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黑色奔驰轿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玉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鲁KF122R”在被告平安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628.96元。 被告张玉立辩称,其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其承保的事故车辆“鲁KF122R”车方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按次要责任的一半进行赔偿;二、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三、申请将肇事黑色奔驰车车方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四、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5时10分许,一辆黑色奔驰轿车顺郸城县世纪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张庄路口处,撞向同向行驶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比德文”三轮电动车尾部,“比德文”电动车滑倒时又撞在被告张玉立逆向停放在公路西侧的“鲁KF122R”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5)第03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色奔驰轿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玉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628.96元。 另查,该事故车辆“鲁KF122R”登记所有人为陈立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9日24时止;有责任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500000元。“鲁KF122R”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该事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 又查,原告系农业户口,生育三个子女,儿子高佳乐(生于2005年3月19日),长女高佳美(生于2008年12月23日),次女高佳欢(生于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丈夫高玉臣于2011年10月17日在郸城县产业集聚区张小庄社区计生站家属院三单元一楼东户购有房产一套,并自购房至今在此居住。事故发生后,其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23日),花费医疗费1174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护理费为1069.21元(24391.45元/年÷365天×16天)。2015年6月9日,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豫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属Ⅸ(九)级。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147.98元(24391.45元/年÷365天×92天),残疾赔偿金151034.6(24391.45元/年×20年×20%+15726.12元/年×8年×20%÷2人+15726.12元/年×11年×20%÷2人+15726.12元/年×15年×20%÷2人)。 另查,被告平安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当庭对原告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法庭指定其自开庭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平安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购房协议、郸城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及郸城县产业集聚区张小庄居委会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5)第03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车辆“鲁KF122R”在被告平安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及电动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县城购置有房产,且长期在城市生活,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平安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肇事黑色奔驰车车方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因该黑色奔驰车车方非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且事故发生后该车辆驾驶人逃逸,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被告平安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玉立辩称其车损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承担,该抗辩理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玉立可另案起诉。本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计算为宜。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499.7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不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张玉立承担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