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谢锐,男,生于1973年2月3日,汉族,住郸城县汲冢镇其他001号。 被告师国涛,男,生于1987年7月7日,汉族,住淮阳县冯塘乡师楼村054号, 法定代理人陶韬,任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74405988-1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省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锐与被告师国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起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锐,被告谢师国涛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鉴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锐诉称,2014年7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师国涛驾驶“豫A4KB99”小型轿车顺S32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汲冢镇淀粉厂门口东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清华驾驶的“豫PF508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PF5085”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师国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花去医疗费12925.31元。“豫A4KB9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除师国涛支4000元外,二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师国涛辩称,我给原告垫付的有4000元,要求原告返还。我买的有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诉求我公司愿依法赔偿,不合理的部分我公司不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师国涛驾驶“豫A4KB99”小型轿车顺S32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汲冢镇淀粉厂门口东侧进,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清华驾驶的“豫PF5085”小型轿车相撞后,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由李小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小丽、“豫PF5085”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谢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4)0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A4KB99”小型轿车方师国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F5085”小型轿车方王清华无责任;三轮摩托车方李小丽无责任;“豫PF5085”小型轿车乘车人谢锐无责任。 原告谢锐受伤后,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支付医疗费12547.3元。在郸城县阳光大药房购药支付379元。被告师国涛为原告谢锐垫付医疗费4000元。 被告师国涛所有的“豫A4KB9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被告师国涛提供的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A4KB99”小型轿车方师国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F5085”小型轿车方王清华无责任;三轮摩托方李小丽无责任;“豫PF5085”小型轿车乘车人谢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师国涛作为“豫A4KB99”小型轿车所有人,给原告谢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的费用:医疗费12547.31元、护理费6474.45元(28472元/年÷365天×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天)、营养费1660元(83天×20元/天),以上共计23171.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豫A4KB99”小型轿车的承包人,首先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16474.45元,下余6697.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电话营销专用的机动车辆保险内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郸城县阳光大药房购药支付的379元,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住院停发绩效工资、资金和各项补助7800元的请求,因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师国涛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锐医疗费、护理费16474.4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6697.31元。 三、原告谢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40000元。 四、驳回原告谢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师国涛负担。 如有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巴起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