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范鹏鹏与被告孙思亮、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044号 原告范鹏鹏,男,汉族,1998年2月12日生,住郸城县文灿中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范增飞,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生,住郸城县城关镇支农北路农机局16号 委托代理人韩源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044号

原告范鹏鹏,男,汉族,1998年2月12日生,住郸城县文灿中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范增飞,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生,住郸城县城关镇支农北路农机局16号

委托代理人韩源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思亮,男,汉族,1955年8月13日生,住郸城县城郊乡丁寨行政村孙庄,

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地址:郸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仵荣新,该单位站长。

委托代理人谭风光,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黄河路与工农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鹏鹏与被告孙思亮、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永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周口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孙思亮、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代理人、永安财保周口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孙思亮驾驶“豫P37645”中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庙集至石槽公路行驶至庙集南头兴达新型墙体材料厂门口处,因躲避同向行驶的车辆时,车辆左侧尾部撞在路东侧堆放的墙垛上,造成该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范鹏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37645”中型普通客车方孙思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37645”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范鹏鹏无责任。经查明:“豫P37645”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周口支公司入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整。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也曾多次与被告方沟通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507.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孙思亮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我给原告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

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财保周口支公司辩称,1、第一、二被告,应当提供行驶证、驾驶证,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对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孙思亮驾驶“豫P37645”中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庙集至石槽公路行驶至庙集南头兴达新型墙体材料厂门口处,因躲避同向行驶的车辆时,车辆左侧尾部撞在路东侧堆放的砖跺上,造成该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范鹏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6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0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37645”中型普通客车方孙思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37645”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范鹏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范鹏鹏被送往周口市烧伤医院治疗,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6日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5961.6元。被告孙思亮垫付30000元。经郸城县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5月3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范鹏鹏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范鹏鹏左食指离断术后左食指缩短约1.5cm、中远节活动功能丧失约10%以上目前评定为伤残九级。被鉴定人范鹏鹏左拇指离断术后、远节活动功能丧失约5%以上目前评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为700元。

被告孙思亮驾驶的“豫P37645”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该肇事车辆于2014年3月20日在被告永安财保周口支公司投该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含医疗费用)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范鹏鹏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9月1日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郸城县文灿学校上学并居住,该校址位于郸城县城关镇东街搪瓷厂西150米处路南。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4391.4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的被告永安财保周口支公司应当在该车所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最高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给予理赔。对于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最高限额的损失,应由原告范鹏鹏与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按责任限额的比例承担。因本案肇事者孙思亮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按责任限额10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孙思亮给原告范鹏鹏垫付的30000元,原告范鹏鹏应当返还给被告孙思亮。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原告范鹏鹏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9月1日一直在郸城县文灿学校上学并居住,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范鹏鹏提供的郸城县石槽乡张寨卫生所的医疗费票据,因未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鹏鹏诉求的课时补助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应获得的其他赔偿为医疗费159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720元、营养费24天×20元=480元、护理费24天×(24391.45÷365)元=1603.82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21%=102444.09元,鉴定费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鹏鹏医疗费15961.6、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603.82元、残疾赔偿金71134.5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100000元。

二、限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范鹏鹏残疾赔偿金31309.51元。

三、限原告范鹏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孙思亮垫付款30000元。

四、驳回原告范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孙思亮、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