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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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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重民初字第16号 原告申x,男,汉族,1984年2月16日出生,住郸城县虎岗乡孙庄行政村申庄村001号。 被告李x,女,汉族,1989年2月11日出生,住郸城县虎岗乡孙庄行政村孙庄村073号。 原告申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重民初字第16号

原告申x,男,汉族,1984年2月16日出生,住郸城县虎岗乡孙庄行政村申庄村001号。

被告李x,女,汉族,1989年2月11日出生,住郸城县虎岗乡孙庄行政村孙庄村073号。

原告申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郸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被告李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周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在原告家中举行婚礼,2012年8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29日生育女儿申x。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吵闹,致使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2013年9月份,原、被告因吵架、生气后,被告将其婚前嫁妆拉走,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申x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申x由原告抚养,但应分割共同财产临街门面房、摩托车、机动三轮车以及在虎岗乡孙庄行政村的地板砖生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x与被告李x与2010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29日生育女儿申x,2012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吵闹。2013年9月,原、被告二人再次吵架、生气后,被告李x将其婚前嫁妆拉走,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申x要求抚养女儿申x,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李x表示同意。

另查明,原告申x于2011年8月14日以3500元价格购买钱江牌摩托车一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明、结婚证、收据,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申x请求离婚,被告李x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审理中原告申x要求行使对女儿申x的抚养权,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的钱江摩托车系原、被告共同生活后购买,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为照顾女方的权益,该摩托车归原告申x所有,原告申x应给予被告李x相应经济补偿2000元。被告李x请求分割机动三轮车、瓷砖生意、临街房,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辩称,自己在外地打工,以上财产均为其父亲申志增所有,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申x由原告申x抚养,被告李x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申x所有,原告申x给予被告李x经济补偿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占军

审判员  张晓伟

陪审员  王璐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