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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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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奎诉被告张俊青、张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075号 原告:胡奎,男,汉族,1993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青,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系“新A66H32”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 被告:张洪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075号

原告:胡奎,男,汉族,1993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青,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系“新A66H32”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

被告:张洪峰,男,汉族。系“新A66H32”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代表人:肖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奎诉被告张俊青、张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奎的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青、张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张俊青驾驶“新A66H32”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钱店镇后胡村至大吴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吴庄村东,因前方堵车倒车掉头时将后方步行的胡奎撞到,造成胡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俊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奎无责任。经查,“新A66H3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473.51元。

被告张俊青、张洪峰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同意在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以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予以核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扣除百分之二十。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被告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张俊青驾驶“新A66H32”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钱店镇后胡村至大吴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吴庄村东,因前方堵车倒车掉头时将后方步行的胡奎撞到,造成胡奎受伤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第02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奎无责任。“新A66H3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4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日24时止,自2014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9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胡奎户籍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2015年2月23日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17天。2015年5月29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奎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评定为伤残十级。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票据若干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第02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奎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新A66H3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1621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护理费438.56元(9416.10元/年×17天)、误工费2450.77元(9416.10/年×95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应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胡奎损失36921.5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50.77元、护理费438.5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胡奎其他损失11214.51元(其中医疗费536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

三、被告张洪峰赔偿给原告胡奎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胡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被告张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