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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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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诉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杨x,女,汉族,1990年9月29日生,住郸城县城关镇人民北路001号。 被告赵x,男,汉族,1988年1月26日生,住郸城县胡集乡中沟行政村(村)。 原告杨x诉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杨x,女,汉族,1990年9月29日生,住郸城县城关镇人民北路001号。

被告赵x,男,汉族,1988年1月26日生,住郸城县胡集乡中沟行政村(村)。

原告杨x诉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1月16日办理结婚证,于2014年农历12月6日举行婚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我们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素质较差,经常无故找事,结婚没几天我们就开始生气,被告还放狠话:“我破着一年的钱在外面找一个,把你踢了。”令我心痛不已。而让我更不能容忍的是今年农历1月7日被告又无端找事,一巴掌搧在我脸上把我打倒在地,随即骑在我身上,用双手掐我脖子,差点没把我掐死。至此,我彻底对被告失望,回到娘家后(原本家人也反对这门亲事),我们协商离婚未果。我的部分嫁妆以拉回娘家。要求与被告离婚;我的个人财产(嫁妆)有海信挂式空调一台4500元、海信洗衣机一台3500元、海信电视机50英寸45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4000元左右、宝石花冰箱一台3000元左右、爱玛两轮电动车3500元(电暖扇、饮水机等小东西放弃)、我压箱子钱688元和压岁钱2000元左右都在被告处,归我所有(若被告不要求退彩礼,我的嫁妆我可放弃,被告虽给我22000元的订婚彩礼及项链、戒指,但我的嫁妆价值23000多元,项链我拉被子时已给被告,戒指价值1084元,因婚前被告借我1000元,戒指算还我钱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其书面答辩意见:我和原告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2月2日相识,开始自由恋爱,于2014年农历正月16日订婚,我父母购买了8000多元的礼品和22000元的现金为彩礼,由媒人等人送到原告家中;要媳妇我父母备了1万多元的礼品;我们拍婚纱照花费5000多元,我又4800元给原告买了金项链;结婚家具由我家购买,家电由原告购买;举行婚礼、待客等我家花费43000多元。婚后原告常去娘家,每次都要四、五百元;2015年农历正月7日,因家里有客,我喝酒后休息了,我用手拉被子时不小心打着原告的脸了,原告就用书和抽屉砸我头部,我就打了原告两下,原告就打电话让其家人来打我,后原告就去了娘家,我和家人到她娘家说了很多好话,原告才和我们一起回家,后因生活琐事,原告又去娘家,农历正月14日下午,我去接原告,原告说我们性格不合,要求与我离婚,我家人多次去说和未果,2015年农历3月28日,原告的家人来我家将其被子、衣物及日用品全部拉走。为结婚我花尽了家里所有的钱财,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让原告赔偿我订婚彩礼22000元、结婚彩金3000元、金戒指1800元、走亲戚4次原告跟我要钱3450元,总计3025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月16日订婚,被告给原告订婚彩礼22000元及戒指、项链等订婚礼物。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12月6日(阳历2015年1月25日)举行婚礼。双方婚后不久开始因生活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后原告居住娘家不归,于2015年农历3月28日将其衣被等生活用品拉回娘家,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及其亲属多次到原告娘家协调,让原、被告双方和好未果,为此,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有海信挂式空调一台、海信洗衣机一台、50英寸海信电视机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宝石花冰箱一台、爱玛两轮电动车一辆。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短期内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开始因生活琐事生气,产生矛盾,被告及其亲属多次协调,要求双方和好未果。原告起诉本院后,本院又多次做原告思想工作,让其谅解被告,又因被告不到庭,原告认为被告无和好诚意,坚决要求离婚,现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应予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及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的请求;被告以婚前按习俗给付原告彩礼,导致其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根据双方的订婚和结婚等情况,应以原告返还彩礼数额的50%以下为宜,即原告应返还被告订婚彩礼1000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全部返还其订婚彩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x与被告赵x离婚;

二、原告返还被告订婚彩礼1000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个人财产海信挂式空调一台、海信洗衣机一台、50英寸海信电视机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宝石花冰箱一台、爱玛两轮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广志

审判员  李 冰

审判员  侯海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