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杨铁山,男,汉族,1969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王培峰,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杨铁山诉被告王培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铁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培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从事运输时认识。2014年6月9日,被告在郸城拉原告的小麦时,欠原告小麦款95809元。(附欠条一份)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几天后便还钱,但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给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小麦款95809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商丘市民权县粮库交小麦时相识。2014年6月9日被告王培峰在郸城县闫楼收购小麦时因未带现金,征得原告杨铁山同意,由原告杨铁山替被告王培峰垫付小麦款95809元,并承诺事后还款。该垫资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腊月份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杨铁山麦款95809”欠条一份,并署名:“王培峰,2014年6月9日”。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培峰欠原告杨铁山货款958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所书欠条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5809元的诉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利息的诉求,因其双方未作约定,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培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杨铁山货款958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96元,由被告王培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杨新志 陪审员 丁法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