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049号 原告:王平田,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住郸城县丁村乡信用社。 被告:王晓伟,男,汉族,1978年11月24日出生,住郸城县城关镇新华西路121号。 被告:朱传杰,又名朱振华,男,汉族,住郸城县丁村乡李黄楼行政村朱楼村。 原告王平田诉被告王晓伟、朱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伟、朱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王晓伟、朱传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朱传杰于2011年底还利息6000元,被告王晓伟于2013年偿还利息30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二被告共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7600元,减去二被告已还利息36000元,被告王晓伟、朱传杰应还本金100000元,利息916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晓伟、朱传杰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王晓伟、朱传杰(又名朱振华)因急需归还合伙购买挖掘机欠款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平田现金拾万元(100000元)月息3分王晓伟朱振华2011.11.4号。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1年底,被告朱传杰归还原告利息6000元。2013年被告王晓伟归还原告利息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平田与被告王晓伟、朱传杰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对原告王平田请求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时约定的月息3分的利率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家基准利率的四倍,对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已付利息36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伟、朱传杰(又名朱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平田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王晓伟、朱传杰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王平田利息,应扣除被告王晓伟、朱传杰已付利息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王晓伟、朱传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