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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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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云与被告郸城县日用杂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王成云,男,生于1944年10月28日,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人民南路88号。 委托代理鲁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日用杂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王成云,男,生于1944年10月28日,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人民南路88号。

委托代理鲁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日用杂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成云与被告郸城县日用杂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成云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成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成云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75元,经原告王成云负担。

审判员  赵卫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