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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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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被告冯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王X,女,1974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工 被告冯X,男,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工,住郸城县钱店镇大冯行政村大冯村。 原告王X与被告冯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王X,女,1974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工

被告冯X,男,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工,住郸城县钱店镇大冯行政村大冯村。

原告王X与被告冯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和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对我大打出手。1999年被告因犯罪被判10年,但是出狱后本性不改,还经常无故找事,我2010年3月份曾起诉要求离婚,因想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我撤诉了,2011年1月,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但我们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互不负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和原告结婚这么多年,原告光嫌弃我没有本事,挣钱少,我才走向犯法的道路,我1999年因抢劫被判刑后,原告丢下两个孩子离家出走,没有尽到做母亲的义务,两个孩子一直跟随我父母生活,原告提出抚养女儿,没有道理,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两个孩子必须由我抚养,原告必须承担两个孩子这10几年的抚养费1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元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儿子冯X,1998年5月4日生,一直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开庭时冯福鹏也选择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女儿冯X,1996年9月8日生,现在外打工。2000年左右,被告冯X因抢劫罪被判刑入狱,2007年释放。被告在监狱时原告就想离婚,被告出狱后,原、被告也没有共同生活。被告冯X说2000年前借其表哥5000元,原告不认可。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有:1个条几、1个方桌、1个写字台。原告自愿放弃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平时感情不和,已经分居生活10多年,原告经本院调解仍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女儿已满18周岁,已经外出打工,以自己的收入为生活来源,已是成年人,不需要父母抚养,儿子冯X差一岁不满18周岁,其选择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王X负担一年的抚养费,抚养费标准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30%计算;被告说2000年前借其表哥5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嫁妆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冯X离婚。

二、儿子冯X鹏由被告冯X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2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文 利

审 判 员 王 庆 刚

人民陪审员 王 洪 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钱曹百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