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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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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年生、李山领与冯玉刚、宗保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民三初字第18号 原告张年生,男,1964年2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李山领,男,1949年10月2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玉刚,男,成年,汉族。

河南省内黄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民三初字第18号

原告张年生,男,1964年2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李山领,男,1949年10月2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玉刚,男,成年,汉族。

被告宗保军,男,1967年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兰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年生、李山领与被告冯玉刚宗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山领及委托代理人叶灵恩、被告宗保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兰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冯玉刚在内黄县领秀城建筑施工时,租赁二原告合伙经营的建筑设备,并订立了协议书,宗保军为保证人。被告先后租赁设备合计租赁费29339.80元,期间给付2270元,剩余27069.8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租赁费27069.8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冯玉刚未答辩。

被告宗保军辩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担保时效,应驳回原告对保证人宗保军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二原告合伙经营北关新村钢模板租赁站期间,同被告冯玉刚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李山领为甲方,被告冯玉刚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升降杆、方木租给乙方,租金升降杆每根每天0.09元,升降杆所用上半截每天按0.06元计算;方木2米长每根每天0.05元。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2月底按此价格,延期再共同商议。数量升降杆1500根,方木2米长4000根,具体数量以票据为准。结算方式一个月结算一次。具体内容详见协议书。被告宗保军为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按约给付租赁费。2012年1月11日,双方租赁关系结束。经结算租赁费共计29339.80元,租赁期间被告冯玉刚给付2270元,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27069.80元。庭审中,被告宗保军称原告租赁物没有冯玉刚的签字,而是其他人的签字,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不成立。合同第二条规定了租赁期间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2月底,原告现在向被告宗保军主张权利已超担保时效。为此原告反驳称:领取租赁物虽不是冯玉刚签字,但领取租赁物的人是冯玉刚的雇员,冯玉刚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证明冯玉刚对收到原告租赁物的事实认可;合同第二条的内容,并非对租赁期间的约定,而是对租赁价格时段的约定,租赁时是冬季,一般情况冬季的价格低,其他季节的价格略高,但考虑到租赁的时间较长,结算时均按约定的价格计算,双方并未对价格另行协商,被告对租赁协议第二条内容的解释是对该条款内容的曲解。据此担保人的担保时效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另查明,被告的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查明,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2年1月11日终结。被告冯玉刚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请求的事实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承租方提取租赁物的名称、数量、时间以及归还租赁物的名称、数量、时间、租赁费结算清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2.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租赁关系成立,向法庭提供了租赁协议书,被告方提取租赁物的证据。被告宗保军提出异议认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冯玉刚,从原告处提取租赁物的并非冯玉刚而是其他人。因此原、被告之间构不成租赁关系。本院认为提取租赁物的人虽不是承租人冯玉刚本人,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原告提取租赁物的人非冯玉刚的雇员,且没有受其委托而实施的行为。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承租人冯玉刚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和辩解。据此,本院认定从原告处提取租赁物的人是受冯玉刚的委托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被告宗保军的辩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关于担保人宗保军的担保时效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关健是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协议第二条内容的理解。被告宗保军认为,该条约定的是保证期间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2月底。原告认为该条是对租赁时段价格的约定,并非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内容是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单价、租赁费结算时间的约定,其中第二条内容是对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2月底,该租赁期间租赁价格的约定,并非是租赁期间及保证期间。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1月11日终结,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2年3月7日,并未超过6个月。被告的保证方式属约定不明,其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担保时效6个月,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宗保军的这一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鉴于承租人冯玉刚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价格、租赁时间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冯玉刚接受原告租赁物后理应按约支付租金,其借故不付,避而不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宗保军虽为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但未尽到保证职责,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玉刚、宗保军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年生、李山领租赁费27069.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