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民三初字第30号 法定代表人徐振奇,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心爱,女,1959年1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史海运,女,1988年2月5日生,汉族。 被告王勤增,男,1963年5月2日生,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勤、闫希风,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心爱、史海运、王勤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心爱、史海运、王勤增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勤、闫希风及被告史海运、王勤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韩心爱,经申请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9.375%。被告韩心爱、史海运、王勤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心爱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0286.68元,并承担自2012年2月16日至还清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史海运、王勤增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贷款中违背被告的意思表示三被告不知情,实际借款人是史海威应将其追加被告参加诉讼。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心爱于2010年8月20日借原告款5万元,约定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9.375%。被告史海运、王勤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请求的利息17066.40元,罚息5678.40元算至2010年12月27日。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担保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请求的认可。本院对被告李焕星借原告款4万元,被告杨兰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焕星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17066.40元罚息5678.40元。并承担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本金40000元,并按约定计息)。 二、被告杨兰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元,被告李焕星、杨兰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希群 审判员 石红斌 审判员 康运庄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